营改增36号文规定,票据贴现收取的利息按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下面这种常见而又特殊的情形,是否也需要纳税?
案例展示
a公司临时性采购较多,大部分未订立书面合同。2月份a公司应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口头约定该价格系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价。付款时,a公司手中并没有银行承兑汇票,而是以银行存款实际支付9.8万元,少付的0.2万元为甲公司开出收据注明:收贴现利息。核算上,收取的“贴现利息”直接冲减财务费用,记账凭证摘要为:收贴现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中,实际上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只是a公司付款时假定按照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而计算扣除“贴现利息”。那么a公司少支付的0.2万元“贴现利息”到底需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呢?这要从业务的本质来判断,也就关涉到实质课税的原则。所谓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显然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所谓的“贴现”缺少实际存在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个媒介。无论是a公司开出的收据亦或是记账凭证摘要表达为“贴现利息”,都仅仅是形式上的“贴现”。
换一个角度,从我们前述的36号文规定来看,对于提供贷款服务是这样描述的:……票据贴现、转贷等……。也可以推导出,36号文把票据贴现纳入提供贷款服务的前提是,实际存在“票据”这个媒介。
分析结论
通过分析可知:该笔“贴现”业务只是“经济意义”上交易各方认可的“贴现”业务,而非税法明文规定的“票据贴现”业务。故,从实质课税的原则看,该0.2万元无需缴纳增值税。
会计处理上为了避免税企争议可以作为付款优惠,即现金折扣处理即可。
政策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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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参照《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十六)项规定: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现金折扣,可凭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折扣金额明细、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明该业务真实发生的合法凭据据实列支。
(财务第一教室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