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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之后的增值税

2020/4/1 0:11:35发布168次查看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二、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文件规定:“二、《过渡政策的规定》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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